邵阳房屋租赁有什么规定, 邵阳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是那些?
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构筑物和临时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不同形式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利用其建筑物、构筑物设立的柜台、摊位和自有房屋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办公、生活消费等活动, 并且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视同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年度登记备案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租赁受法律保护。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到房屋所在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邵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本级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负责房地产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2章 租赁合同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照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格式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格式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内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筑物使用的批准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或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也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应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临时建筑物报建审批资料;
(三)当事人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四)房屋租赁书面合同;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共有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还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房屋租赁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并对《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度审查换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筑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被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近期内准备拆迁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属于违法建筑的;
(七)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十八条 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测定并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金基准价。
第十九条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登记时应查验出租人的《房屋租赁证》。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2十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未按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2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2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2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转让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2十四条 房地产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权合法继承人应继续承担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第2十六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
出租人或承租人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约服务,其费用由受益方负担。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2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和调换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2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拖欠租金和租赁双方拖欠税费的,每逾期*,按欠款总额收取0.5‰的滞纳金。
第2十九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室内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需要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由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按本办法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三十二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较后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较后租赁日期。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办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和因落实私房政策需变更租赁合同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没收非法所得。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出租房屋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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